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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省經營性體育場所管理辦法

        admin 2013-11-28 496 次

        (1998年2月4日浙江省人民政府第92號令號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經營性體育場所的管理 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促進體育產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經營性體育場所的管理。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經營性體育場所,是指以營利為目的,從事以體育活動為內容的經營性場所。

        前款所稱體育活動的具體項目,由由省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根據國家規定和本省實際提出,報省人民政府確認后公布。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負責全省經營性體育場所的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以政府體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經營性體育場所的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未設體育行政部門的,可以授權有關機構負責經營性體育場所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物價、稅務、衛生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體育行政部門對經營性體育場所進行監督管理。

        第六條 鼓勵經營性體育場所參與實施全民健身計劃和培育優秀運動員的工作。對參與實施全民健身計劃、培育優秀運動員工作取得顯著成績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體育行政部門應當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申請和審批

        第七條 經營性體育場所的建設(包括新建、改建和擴建)必須符合所在地城市規劃的要求,依法辦理各項審批手續。有關主管部門在按照基本建設程序進行立項、設計審批時,應當征求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的意見。

        經營性體育場所建設工程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經驗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竣工驗收應當有體育行政部門參加。

        第八條 開辦經營性體育場所,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經營的體育項目相適應的場所;

        (二)有符合標準的體育設施、器材;

        (三)有合格的體育專業技術人員;

        (四)有相應的規章制度和安全保障措施;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 開辦經營性體育場所必須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提出申請,領取《體育場所經營許可證》。未取得《體育場所經營許可證》的,不得擅自開辦經營性體育場所。

        申領《體育場所經營許可證》,應當提交下列文件和資料:

        (一)開辦經營性體育場所的申請書;

        (二)場所負責人及人員配備的有關證明資料;

        (三)場地、設施、器材的有關資料;

        (四)規章制度;

        (五)其他必要的文件和資料。

        第十條 經營專業性強、技術要求高或者危險性大的體育項目的,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提交可行性論證報告,并經省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批準。

        前款所稱專業性強、技術要求高或者危險性大的體育項目,由省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認定并予以公布。

        第十一條 體育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經營性體育場所開辦申請書之日起的15日內作出審核決定,對其中需要提交可行性論證報告的,應當在30日內作出審核決定。對審核合格的,予以登記,發給《體育場所經營許可證》;對審核不合格的,應當將審核結果和理由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請人。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取得治安、衛生、工商、稅務等證照或者辦理其他審批手續的,經營性體育場所的開辦者必須依照規定申請辦理。

        第十二條 經營性體育場所改變名稱、場所、法定代表人、經營范圍等,必須向原審批部門辦理變更登記。

        經營性體育場所歇業,必須向原審批部門辦理注銷登記。經原審批部門核準后,收繳有關證照。

        第十三條 非經營性體育場所臨時從事以體育項目為內容的經營活動的,應當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批準,領取《臨時體育場所經營許可證》,并遵守本辦法的有關規定。

        第十四條《體育場所經營許可證》和《臨時體育場所經營許可證》由省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統一印制。

        《體育場所經營許可證》每年校驗1次。校驗由原發證的體育行政部門辦理。

        第三章 經營規則

        第十五條 經營性體育場所必須亮照亮證經營。

        《體育場所經營許可證》、《臨時體育場所經營許可證》不得.涂改、出賣、轉讓、出借。

        第十六條 經營性體育場所應當遵守物價管理的有關規定,按照物價部門核定的收費項目和標準,明碼標價,不得亂收費。

        第十七條 經營性體育場所必須依照治安、消防的有關規定,建立健全規章制度,配備消防設施、器材,消除事故隱患,維護正常的經營秩序。

        禁止攜帶槍支彈藥、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進入經營性體育場所。

        第十八條 經營性體育場所接納消費者不得超出核準的人數或者違反有關人員容量的限止性規定。

        省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可以根據需要,會同公安部門對經營性體育場所的人員容量作出限止性規定。

        第十九條 具有一定規模的經營性體育場所應當配備必要的體育指導人員,向消費者提供專業技術方面的指導和咨詢服務;經營具有危險性的體育項目,還應當配備必要的救護人員。

        體育指導人員、救護人員必須取得從業資格證書,并持證上崗。不具備從業資格的,不得擔任有關工作。

        體育指導人員、救護人員的培訓、考核和資格認證辦法,由省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制定。

        第二十條 經營性體育場所應當做好體育設施、器材的維修保養工作,保證其能夠安全、正常使用。

        經營性體育場所對所經營的體育項目中可能危及消費者安全的事宜,應當向消費者作出真實的說明和明確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發生的措施。

        第二十一條 經營性體育場所從事的經營活動必須內容健康有益。禁止利用經營性體育場所從事渲染恐怖暴力、封建迷信、幫會、賭博、淫穢色情以及其他違法或者危害人民群眾身心健康的活動。

        第二十二條 經營性體育場所發布廣告必須真實、合法,并按照廣告管理的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三條 對經營性體育場所實施管理確需收費的,收費標準及使用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物價部門制訂,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二十四條 進入經營性體育場所的消費者應當遵守管理規則和公共秩序,愛護體育設施和器材;損壞體育設施和器材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占用經營性體育場所的場地、設施和其他財物,不得干擾經營性體育場所的正常活動。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一款、第十三條規定,未取得《體育場所經營許可證》、《臨時體育場所經營許可證》,擅自開辦經營性體育場所或者從事體育經營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非法經營,并可以處5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應當和體育行政部門辦理變更登記而來辦理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補辦手續,井可以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涂改、出賣、轉讓、出借《體育場所經營許可證》或者《臨時體育場所經營許可證》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可以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接納消費者人數超過規定的容量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可以處500元以上5000無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未配備必要的體育指導人員、救護人員,或者聘用未取得資格證書的體育指導人員。救護人員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可以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體育指導人員、救護人員未持證上崗的,責令其改正,并可以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未認真履行安全保障義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并可以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未設體育行政部門的,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L人民政府負責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也可以依法委托負責經營性體育場所管理的有關機構實施行政處罰。

        第三十三條 經營性體育場所違反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物價、稅務、衛生等法律、法規和規章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對體育行政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訴訟。

        第三十五條 體育行政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徇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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